太阳城上诉案周焯华甩诈骗罪 改判加重洗黑钱罪成18年刑期不变


太阳城集团的刑事犯罪案件上诉裁决出炉。据澳门中级法院裁定,其中太阳城创办人周焯华被控的诈骗罪不成立,无需向政府及六博企支付赔偿金,但改判加重清洗黑钱罪罪成,判处8年徒刑,因此仍然维持18年刑期处罚。而集团在经营「赌底面」、「电投、网投」等博彩活动,以及在洗黑钱上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法庭判处周焯华及多名嫌犯以连带方式向澳门政府支付相关非法收益的总和,金额逾250亿港元。


中级法院于昨天(19日)裁定第一嫌犯周焯华、第二嫌犯司徒志豪、第四嫌犯马天伦、第五嫌犯张志坚、第六嫌犯周振熙、第七嫌犯卢石峰、第八嫌犯王柏龄和第十一嫌犯梁树荣针对原审判决的上诉均仅部分成立;第三嫌犯张一平和第十三嫌犯欧宏东针对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


维持原审法庭就第一嫌犯周焯华、第二嫌犯司徒志豪、第三嫌犯张一平、第四嫌犯马天伦、第五嫌犯张志坚、第六嫌犯周振熙、第七嫌犯卢石峰和第八嫌犯王柏龄各自触犯黑社会罪的有罪认定裁判和相关量刑决定;维持原审法庭就第十一嫌犯梁树荣触犯参加或支持黑社会罪的有罪认定裁判和相关量刑决定,但将原审判决中第十一嫌犯梁树荣的黑社会罪入罪条文中的第2条第3款更正为第2条第2款。


改判第一嫌犯周焯华、第八嫌犯王柏龄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第2/2006号法律现行文本第3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条第(一)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清洗黑钱罪,分别判处8年和6年徒刑;改判第九嫌犯张宁宁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第2/2006号法律现行文本第3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清洗黑钱罪,判处5年徒刑。


基于《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对诈骗罪的定义,将原审法庭既证事实中凡涉及不法经营赌博集团透过「赌底面」活动使澳门特区和博企受欺骗和蒙受损失的事实不视为既证事实,因而改判第一嫌犯周焯华、第四嫌犯马天伦、第五嫌犯张志坚、第六嫌犯周振熙、第七嫌犯卢石峰、第八嫌犯王柏龄和第十一嫌犯梁树荣均没有触犯原审法庭裁定的诈骗罪(不论是既遂或未遂),各人无需向澳门特区和案中六间博企支付任何因诈骗罪衍生的赔偿金。


在不更改原审法庭在黑社会罪、涉及「赌底面」的在许可地方内不法经营赌博罪和涉及「电投、网投」的在许可地方以外不法经营赌博罪对相关嫌犯的量刑决定下,对以下嫌犯触犯的各项罪名予以数罪并罚,分别科处如下单一刑罚:


▪ 第一嫌犯周焯华18年徒刑;
▪ 第二嫌犯司徒志豪10年徒刑;
▪ 第三嫌犯张一平10年徒刑;
▪ 第四嫌犯马天伦12年6个月徒刑;
▪ 第五嫌犯张志坚12年6个月徒刑;
▪ 第六嫌犯周振熙12年6个月徒刑;
▪ 第七嫌犯卢石峰12年3个月徒刑;
▪ 第八嫌犯王柏龄12年6个月徒刑;
▪ 第十一嫌犯梁树荣9年徒刑。


因案中不法经营赌博集团在经营「赌底面」活动上赚取了17,660,490,937.65港元和在经营「电投、网投」博彩活动上至少赚取了7,213,794,838港元的不正当利益,以及第一嫌犯周焯华、第八嫌犯王柏龄和第九嫌犯张宁宁在清洗黑钱方面至少为太阳城集团获取了616,974,300港元和人民币17,039,288的利润,按照第9/96/M号法律第18条第1款和《刑法典》第103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依职权判处第一嫌犯周焯华、第二嫌犯司徒志豪、第三嫌犯张一平、第四嫌犯马天伦、第五嫌犯张志坚、第六嫌犯周振熙、第七嫌犯卢石峰、第八嫌犯王柏龄和第十一嫌犯梁树荣以连带方式向澳门特区支付上述各笔非法收益的总和金额;原审法庭既证事实(尤其是第11、第40和第41点既证事实)所提及的多间由第一嫌犯周焯华操控的「赌底面」公司的组成人士亦须与上述嫌犯以连带方式向澳门特区支付上述涉及经营「赌底面」活动的犯罪所得金额,即17,660,490,937.65港元。


裁定第一嫌犯周焯华针对经济担保和预防性假扣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以局部有别于原审法庭的理由,维持原审法庭于2023年4月13日命令第一嫌犯周焯华提供不少于65亿港元的经济担保和对检察院在报告书中所列的银行帐户、第一嫌犯周焯华和Sawalana Limited在英国伦敦持有的不动产进行预防性假扣押的决定。


各被判嫌犯仍可就上述裁定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162/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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