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任职澳门路凼一间赌场的女荷官,去年被揭利用职务之便,串谋五名赌客「穿公司柜桶」,涉利用女荷官当值的赌枱进行赌博,并趁赌枱没有其他客人的情况下,在开彩后才将投注筹码放到胜出的位置上,而女荷官则对同党当作正常投注进行派彩,藉此方法诈骗娱乐,赌场报称损失共218万元。案件经审理后,澳门初级法院合议庭判处女荷官4年6个月的实际徒刑;5名同党分别判处9个月至4年6个月的实际徒刑,但女荷官不服,向澳门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加重诈骗罪,而非公务上之侵佔罪,故改判女荷官4年3个月实际徒刑,其馀同党分别判7个月至4年3个月实际徒刑。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公佈资料显示,甲、乙、丙、丁、戊及己六人合谋计划及分工,利用乙在庚公司旗下的X娱乐场任职荷官之便,用上述手段,前后多次诈骗庚公司合共218万港元。经审理,初级法院合议庭判处甲、乙、丙、丁及戊分别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为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340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六项公务上之侵佔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4年、4年6个月、3年、4年、4年6个月的实际徒刑;己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为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340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公务上之侵佔罪,判处9个月实际徒刑。此外,判处各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向庚公司支付合议庭裁判中具体指出的损害赔偿金额。
甲和乙不服,向澳门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加重诈骗罪,而非公务上之侵佔罪,故改判甲、乙、丙、丁及戊分别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五项《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结合第4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诈骗罪(相当巨额),及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结合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诈骗罪(巨额),数罪并罚,分别判处3年9个月、4年3个月、2年9个月、3年9个月及4年3个月实际徒刑;己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结合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诈骗罪(巨额),判处7个月实际徒刑。
检察院不服,向澳门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不认同中级法院有关加重诈骗罪(相当巨额)的法律定性,主张改判滥用信任罪(相当巨额),同时对中级法院的量刑提出质疑。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指出,滥用信任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在前者中,行为人正当获得他人交付财物,明知该等财物属他人所有,但却彷如财物所有人一样将不属于自己的权利据为己有;而就后者而言,行为人以诡计致他人产生错误或受欺骗从而作出交付的行为至关重要。在本案中,乙作为娱乐场荷官,并非直接将其事先获得庚公司交付的筹码交给同案被告,而是在众人合谋假装通过投注在赌局胜出后向同案被告派彩交付筹码。即使乙因职务关係获得庚公司交付筹码而「取得合法佔有」,但其并未直接将该等筹码据为己有,反而通过与同案被告共谋合力,使用「诡计」令同案被告貌似「正当」地取得该等筹码并兑换成现金后获得其中的一部分作为报酬。也就是说,在乙获交付筹码至其从同案被告处获得现金作为报酬的过程中,「诡计」的存在及其重要性是毋庸置疑。因此,众被告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最后,关于量刑,终审法院指出,虽然加重诈骗罪(相当巨额)的处罚重于公务上之侵佔罪,但由于只有被告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所以中级法院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初级法院所判刑罚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中级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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